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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1,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2日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4)349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7月20日18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县×镇×村,被告人王×1的妻子崔×与王×2因琐事产生纠纷厮打,王×1赶到现场后殴打王×2,造成王×2受伤。经鉴定,王×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王×1的供述,被害人王×2的陈述,证人王×3、王×4、崔×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王×1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王×1刑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修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1赔偿王×2经济损失人民币5.5万元(已付4万元),王×2对王×1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1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被害人表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王×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单青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侯君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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