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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密刑初字第41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密云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4)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于2014年10月15日9时许,在北京市×县人才中心广场内,盗窃蔺×挎包内钱包1个,钱包内有现金824元及身份证等物,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0元,认为被告人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苏小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冯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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