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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男,1990年6月3日出生;2009年9月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3日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4)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于2014年5月17日23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兴和居宾馆门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白色晶体状可疑物1包。经鉴定,该白色晶体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3克。现毒品已被收缴。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田×供述,证人闫×、刘×、相×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检查笔录,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毒品照片,人身检查笔录,收缴毒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田×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无视国法,买卖毒品,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犯贩卖毒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姚冬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尹丹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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