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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密刑初字第42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男,1975年3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1日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4)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于2014年8月29日18时许,在北京市×县×镇×国道×路段处,与被害人高×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被告人朱×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高×面部及身体,造成高×鼻骨骨折。经鉴定,高×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朱×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作案经过,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朱×供述,被害人高×陈述,证人赵×、郭×、刘×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网上比对工作记录,户籍信息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朱×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自首,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苏小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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