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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7月24日被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2日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4)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于2014年5月29日16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有限公司内,因琐事与王×1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冲突均有受伤。经鉴定,王×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曹×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曹×已赔偿被害人王×1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曹×的供述,被害人王×1陈述,证人魏×、陈×、柳×、汪×、王×2、刘×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撤诉申请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曹×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曹×判处刑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修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杜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代 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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