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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30日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于2014年12月14日21时许,酒后驾驶黑色起亚牌小型轿车(车号:京×)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县×派出所门前闯卡未停,后民警在密云县密关路×路段将其查获。经鉴定,王×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31.9mg/100ml。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王×供述,证人刘×、朱×的证言,酒精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工作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王×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苏小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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