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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密刑初字第42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1日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4)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于2009年2月7日20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县康居南区兰州拉面馆内,与郭×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许×持刀将郭×身体扎伤。经鉴定,郭×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许×于2013年12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作案经过。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许×的供述,被害人郭×的陈述,证人曹×、马×、谢×、赵×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许×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许×判处刑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许×已与被害人郭×协议解决并履行,被害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许×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行。据此,根据被告人许×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杜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代 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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