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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男,1993年6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4日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4)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于2014年10月23日18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县×镇×村×超市西侧路边,因琐事与孙×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薛×持刀将孙×面部划伤。经鉴定,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薛×供述,被害人孙×陈述,证人杨×、田×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笔录,信息查询,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薛×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苏小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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