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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4日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4)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于2014年2月19日1时许,驾驶“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牵引“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冀×挂),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县×国道×桥处,适有程×在道路上步行,因被告人陈×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致使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前部与程×身体接触,造成程×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程×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经认定,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陈×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现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陈×的供述,证人蔺×、杨×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痕迹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撤诉申请及收条,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信息查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陈×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苏小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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