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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2日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4)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于2014年7月1日15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县×镇×村处,驾驶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适有王××(男,58岁)由北向南步行,小型轿车左前部与王××的身体接触,造成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赵×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赵×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电话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被告人赵×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赵×供述,证人王×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执行凭证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赵×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赵×判处刑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修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电话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视为自首。鉴于被告人赵×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杜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代 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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