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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密刑初字第43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1,曾用名谢×2,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7日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4)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1于2014年1月27日0时50分许,在北京市×县×大桥处,驾驶捷达牌小型轿车(京×)内乘张×由东向西行驶,小型轿车与西门大桥中间隔离带石花坛接触后侧翻,造成张×当场死亡。经鉴定,张×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经认定,谢×1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无责任。现被告人谢×1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谢×1的供述,证人张×1、李×、郑×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信息查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谢×1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修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1犯交通肇事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谢×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苏小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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