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4)密刑初字第34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
辩护人叶斌,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6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于2014年10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叶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于2013年10月3日16时许,在北京市×县×镇×村西处,因行路问题与彭×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对彭×实施殴打,造成彭×受伤,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处罚。
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的意愿,且受害方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于2013年10月3日16时许,在北京市×县×镇×村西处,因行路问题与彭×(女,51岁)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对彭×实施殴打,造成彭×左侧上颌骨等处受伤,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如下证据:110出警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刘×的供述,被害人彭×的陈述,证人孙×1、张×1、张×2、李×、孙×2、柴×、王×、孙×3的证言,转诊单,病历手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专家会诊记录表,北京市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网上比对工作记录,户籍材料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自首条件,故不成立自首;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系自首及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 娟
代理审判员 苏小琴
人民陪审员 崔长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 利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