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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密刑初字第35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1992年11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17日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4)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于2011年12月24日23时许,经王×1(已判决)纠集酒后在北京市密云县×歌舞厅门口,持灭火器无故对杜×进行殴打,被他人拉开后继续追打杜×、张×1,并在101国道与北京市密云县开发区交界的东侧路口处,持木棍殴打张×1,后闻讯赶来的王×(已判刑)用刀将张×1背部扎伤。经鉴定,张×1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杜×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陈×于2014年7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作案经过。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张×1、杜×陈述,证人王×1、于×、范×、华×、蔡×、卢×、张×2、王×2、霍×、杨×、张×3、吴×、林×、侯×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伤情照片,辨认笔录,本院(2013)密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陈×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系自首,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被告人陈×判处刑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姜修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法,酒后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寻衅滋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杜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代 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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