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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密刑初字第35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1,曾用名陈×2,男,1980年8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
辩护人叶庚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岩,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4)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修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1及辩护人叶庚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1于2014年7月31日12时35分许,在北京市密云县×镇×村路段,驾驶北京牌自卸货车(冀×)由西向东行驶,适有张×1驾驶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京×)由东向西行驶,自卸货车左侧与小型轿车顶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张×1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陈×1未救助伤者驾车逃离现场,其回到住处后报警投案。经鉴定,张×1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陈×1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1有自首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1处罚。
被告人陈×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1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1于2014年7月31日12时35分许,在北京市密云县×镇×村路段,驾驶北京牌自卸货车(冀×)由西向东行驶,适有张×1(男,35岁)驾驶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京×)由东向西行驶,自卸货车左侧与小型轿车顶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张×1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陈×1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日16时50分许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了肇事经过。经鉴定,张×1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陈×1负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陈×1的供述,证人杨×、张×2、赵×的证言,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买卖车辆协议书及证明,工作说明,户籍证明,信息查询。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1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1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现已给付22.5万元,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1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陈×1宣告缓刑的意见,根据被告人陈×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单青林
人民陪审员  郭云华
人民陪审员  王申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侯君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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