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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密刑初字第37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男,198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密云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于2014年10月28日1时25分,在北京市密云县×镇×KTV门前,酒后驾驶“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驶出×KTV门口时,适有刘×驾驶的“索兰托”牌小型越野客车头东尾西停放在路边,“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右前部与“索兰托”牌小型越野客车左侧碰撞。经认定,被告人郑×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郑×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32.1mg/100ml,认为被告人郑×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郑×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郑×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苏小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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