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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民一初字第0769号(2)
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5年经人介绍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1981年生有一女儿李二×,现已成年。双方婚后生活中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4年3月20日双方在电话交流沟通时发生口角,被告回家后动手打了原告,造成原告鼻子流血,原告回其哥哥家居住,后双方经过朋友的劝解,在4月8日被告在朋友的陪同下,向原告承认错误,书写了认错及痛改前非的保证书,将原告接回家生活。在双方回家后,被告尚能按照朋友的要求买菜做饭,但原告坚持各自生活。原告在8月11日原告起诉后,因被告的工资支配问题,双方意见发生争执,被告出门后,原告将门锁更换,致使被告至今不能回家居住。
现双方居住的天津市和平区×房屋为原告与其女儿共有的两居室单元房屋,除该处房屋外,双方无其他住房。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递交的证据材料佐证,经质证及核对,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为自主结婚,至今婚姻生活已33年之久,双方婚姻生活虽发生矛盾,但均因生活琐事而引起,尤其在2014年3月20日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也向原告承认错误,立下书面保证,原告也回家与被告在一起生活,被告也未再发生伤害夫妻感情的行为,双方矛盾尚不符合准予离婚的条件。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尤其是被告一方应克服自身缺点,加强修养,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及稳定。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
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本案诉讼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盛龙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金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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