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民一初字第0235号
原告王一×。
委托代理人王二×(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向龙,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
委托代理人钟鹏,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一×与被告许××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一×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在天津市东丽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2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到天津市东丽区婚姻登记处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中被告承诺无住房,无其他共同财产。
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在离婚时有隐藏且未分割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即牌照号为津J×××××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坐落天于津市和平区×车位使用权、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房屋所有权及被告名下的天津市东滨商品砼有限公司25%股份。
原告认为,被告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律制度及诚实信用原则,对该财产应当不分或者少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特此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决。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对被申请人在离婚协议中隐藏且未分割处理的牌照号为津J×××××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进行分割按照50万元价值分配给原告35万元;2、请求依法对被申请人在离婚协议中隐藏且未分割处理的坐落天津市和平区×车位使用权进行分割按照21万元价值分配给原告147000元;3、请求依法对被申请人在离婚协议中隐藏且未分割处理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房屋所有权进行分割按照价值300万元分配给原告210万元,另对被申请人将该房屋出租(2011年1月至9月共8个月按每月6000元计算为48000元,从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共8个月每月9000元计算为72000元,两项共计12万元)的所得租金进行分割给原告按照70%为84000元;4、请求依法对被申请人在离婚协议中隐藏且未分割处理的被申请人名下天津市东滨商品砼有限公司25%股份进行分割或者按照250万元分割70%为175万元或者确认原告享有17.5%的股份;5、请求依法对被申请人在离婚协议中隐藏且未分割处理被申请人名下存款(300153.44元扣除上次开庭没有涉及的693.19元、216.81元、688.73元我们不再作为新增加的请求后实际本次要求分割的钱数为298554.7元)进行分割,其中208988.3元归原告;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
证据1、离婚证;
证据2、离婚协议书;
证据3、机动车信息精确查询信息;
证据4、天津市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
证据5、私营公司基本情况及相关内档资料。
向法院提交调查申请。
被告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双方在离婚时有协议书,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被告没有隐瞒转移变卖财产的情形,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同时对以前离婚时被告给原告的20万元和一辆宝马车如进行分配予以折抵。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
证据1、离婚协议书;
证据2、购车发票;
证据3、车位租赁合同一份、车位适用房收据;
证据4、购房合同、购房发票、购房打款凭证、收条;
证据5、银行往来流水;
证据6、公司借款单、材料欠款单;
证据7、×房屋房本;
证据8、杨××证明;
证据9、奥城及金德园房屋产权证;
证据10、金德园房屋买卖合同及维修基金、契税、发票;
证据11、奥城房屋图纸资料费票据、物业费收据、转让费发票、往来收据、统一交款书、基金统一缴款书、维修基金交款收据、契税证、房屋专用发票、税务通用缴款书、再生水公用协议;
证据12、纳税申报表。
申请证人出庭及调查申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8日协议离婚。××××年××月××日办理复婚手续,2012年6月14日又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现因感情不和,双方同意自愿离婚,并就如下事项达成一致意见,1、婚生长子、次子由男方抚养,女方不付抚养费;2、无住房,无其他共同财产;3、无债权及债务。
现原告起诉以诉讼请求所涉及的5项财产在双方离婚时未涉及,要求予以分配。对于该请求的5项财产的真实性,被告予以认可,但表示在双方离婚时均已经存在,不存在被告隐瞒,双方对财产已经处理,符合规定,双方在财产分割约定为无财产是双方对双方财产分配的处分,应视为双方对财产、债务已知,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分配财产不应予以支持。同时表示,在购买河东区×房屋时是找朋友借款购买,尚有外债,该房屋出租租金12万元全部给付原告,此外对以前离婚时被告给原告的20万元和一辆宝马车如进行分配应予以折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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