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民一初字第0235号(2)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调查材料为证,经质证及本院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夫妻双方离婚后未处理的共同财产,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原告诉请所涉及的1、登记在被告名下津J×××××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价值50万元;2、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天津市和平区×车位使用权价值21万元;3、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天津市河东区×房屋所有权价值300万元及将该房屋出租租金12万元;4、被告名下的天津市东滨商品砼有限公司25%股份;5、被告名下存款298554.7元。均属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且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以分割。
对于汽车及房屋价值,双方均不同意评估,协商确认其价值分别为500000元及30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车辆、车位使用权、房屋、租金、存款共计4128554.7元,由被告给付原告50%即2064277.35元后上述财产权属归被告所有。
对于公司股权,鉴于原告未申请评估,且公司其他股东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被告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股东同意转让,原告依法取得股东地位。对于原告应享有的股权份额,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被告持有的25%股份,原、被告各应享有12.5%的权利,但在2014年4月公司增资,公司增资为3000万元。此事发生在双方离婚后,原告不应享有增资后的权利,故此,其股权份额应当相应减少3倍,本院确定原告占有股份为4.17%。
由于在双方离婚时被告已经给付原告200000元及奔驰汽车一辆(后原告将该车出售得款250000元),扣除原告母亲买车时出资的80000元,原告实际得款370000元。被告要求如法院考虑给付原告款项时应扣除该款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抗辩的出租河东区×房屋为借款购买且租金已经给付原告一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一次给付原告津J×××××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价值500000元、天津市和平区×车位使用权价值210000元、天津市河东区×房屋所有权价值3000000元及将该房屋出租租金120000元、被告名下存款298554.7元共计4128554.7元的50%,为2064277.35元,扣除被告已付的370000元,实际给付1694277.35元;
二、被告持有的天津市东滨商品砼有限公司25%股份,由原告持有4.17%,被告持有20.83%,双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到相关部门办理转让手续。
三、当事人其他请求予以驳回。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16555元,由原告负担6555元,由被告负担100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被告一次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盛龙
人民陪审员 崔绍强
人民陪审员 林 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金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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