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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民一初字第0014号
原告李××。
委托代理人温亮,天津法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晶,天津法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
原告李××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自相识到登记结婚仅一个月,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双方的生活习惯相去甚远,尤其是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猜疑心重、品行不端,对原告经常恶语中伤,甚至拳脚相加。更为严重的是2011年10月29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竟然动手殴打原告,并将闻声赶来劝架的原告母亲、小姑等人一并打伤,原告的母亲至今卧床不起。经鉴定:原告的眼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之母为轻伤。为此,被告于2011年12月9日被公安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后经和平区人民法院和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认定,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迄今,被告仍怠于赔偿原告之母的多项损失。2012年原告提出离婚,被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半年多来,原告、被告的情况依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此起诉,诉讼请求:1、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双方无婚后财产;3、诉讼费及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
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2、孙××证言复印件一份;
证据3、马××证言复印件一份;
证据4、李二×证言复印件一份
证据5、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接受案件回执复印件一份;
证据6、原告眼部损伤的照片两张;
证据7、被告损坏房屋内物品的照片八张;
证据8、原告的轻微伤鉴定复印件一页;
证据9、原告母亲李三×的轻伤鉴定复印件一页;
证据10、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五页;
证据11、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复印件五页;
证据12、2003年至今的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九份。
被告孙××答辩书称,我与原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时约定婚后财产双方共同拥有,女儿共同抚养。由于我现在服刑期间,法院应依法公正处理婚姻及财产问题。由于我现在身患疾病瘫痪一年左右,从小犯有癫痫,又有严重肺感染,面对诉讼时惊吓犯病昏倒抽风昏迷,无法表达,希望法院待我康复及生活自理后再面对离婚问题。被告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曾发生矛盾,2011年10月30日被告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告将劝架的岳母踹倒至轻伤,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四个月(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
另查,本院数次到被告正在服刑的监狱进行开庭,被告数次在开庭时昏厥抽搐,被送到医疗部门急救。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递交的证据材料佐证,经质证及核对,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为自由恋爱、自主结婚,证明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曾发生过矛盾,也发生过被告对原告母亲的人身伤害行为,但被告也因此被判刑接受了处罚,正在接受改造。故此原告应给被告一个改过的机会,使双方感情和好如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
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本案诉讼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盛龙
人民陪审员  王 廑
人民陪审员  杨津茹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岳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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