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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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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003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玉山,天津泓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5)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及辩护人冯玉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曾××在本市和平区马场道与昆明路交口附近,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陈××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期间,被告人曾××致被害人陈××右手环指骨折。经被害人亲属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1日将被告人曾××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右手环指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曾××现已赔偿被害人陈××经济损失七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后果,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曾××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对被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没有辩解理由,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定性不表异议,提出被告人因行车发生口角致被害人伤害,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如实供述罪行,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2日22时许,其开车行至马场道与昆明路交口时,与对面过来的一辆车顶上了,双方下车理论后厮打,期间其右手环指被司机(曾××)用手掘伤了,其妻报警的经过,并证实在检察机关曾××与其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七万元,其表示不追究曾××的刑事责任;有证人只慧、熊××、孙××的证言,证实曾××与被害人陈××因行车发生口角并相互动手,陈××的右手环指被曾××掘伤的情况;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右手环指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有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110接警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和解协议、医院诊断证明书、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告人口供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不能冷静处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在民事上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系初次犯罪,综合全案被告人曾××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除处罚。被告人曾××的辩护人所提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调整。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陈 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莎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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