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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003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5)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智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甘××在本市和平区赤峰道和平路地铁站附近,趁被害人宋××不备,将其手提包夺走,后逃至本市和平区承德道33号院内,并将赃物藏匿此处。经群众报警及协助,民警赶至此处将被告人甘××抓获,并将赃物查获。经清点,被害人宋××手提包内有现金7580元及手机、钱包等物品。经估价,被害人宋××被抢手机、手提包、钱包等物品价值共计211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抢夺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的陈述,证实其步行至和平路地铁站附近,手中的提包被一男子抢跑,后在群众的帮助下将男子抓住。其提包内有皮质钱包一个、现金7589元、三星N9006型手机一部的情况;有证人齐××、王一×、王二×、邓××、王三×的证言,证实宋××的手提包被一男子(甘××)夺走逃跑,及将逃至承德道33号院内的男子抓获,报警,在派出所清点被抢物品的情况;有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手机、钱包、手提包共价值2110元;有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110接警单、四方清点笔录、赃物照片、现场示意图、扣押及发还清点、户籍材料、被告人口供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刑罚幅度过高,予以调整。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陈 媛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莎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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