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刑初字第002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元庆,天津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谢××、杨××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骆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谢××、杨××及辩护人郭元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6时许,被告人肖××、谢××、杨××经事先预谋,分工配合,在本市和平区保定道与大沽北路交口,以口香糖冒充洗衣添加剂诱骗被害人购买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李××2万元,所得赃款已俵分挥霍。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谢××、杨××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应以诈骗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三名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肖××、谢××、杨××对被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没有辩解理由,表示认罪,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肖××的辩护人对定性不表异议,就量刑提出如下意见,1、肖××当庭认罪、悔罪,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主动预交罚金。2、系初次犯罪。建议对肖××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6时许,被告人肖××、谢××、杨××经事先预谋,分工配合,由肖××、杨××与被害人李××搭讪,后谢××制造向肖××推销少量洗衣添加剂的假象,杨××假意高价购买,诱骗被害人李××一起以低价购买的方式,在本市和平区保定道与大沽北路交口,以口香糖冒充洗衣添加剂骗取被害人李××2万元。三被告人将所得赃款俵分挥霍。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侦查,于2014年9月2日将被告人肖××、谢××、杨××抓获。并收缴作案工具绿色块状物199块,手机3部在案。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肖××、谢××、杨××退缴赃款2万元在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28日6时许,在天津站遇到二个自称有车同路去廊坊的男子甲(肖××)、乙(杨××)。路上乙男子说找女司机离开,期间遇丙男子(谢××)向甲男子推销绿色固体状的洗衣添加剂,甲男子以100元购买了一小块。乙男子回来见此愿意出两倍价钱让甲男子找丙男子购买,并在原地等候。甲男子叫其帮忙找丙男子说好话,成交后送添加剂,在大沽路农业银行门口见到丙男子,以两盒23800成交。但甲男子说只有3600元,向其借款2万元一会儿就还。其在大沽路农业银行ATM机,使用李兴海的账户622……280银行卡取现金2万元给了甲男子,甲男子让其拿着刚买的两盒洗衣用添加剂找乙男子拿46000元。其没有找到乙男子,返还农业银行,甲、丙男子也不见了,发觉被骗报警。经过辨认,指认出实施诈骗的肖××、谢××、杨××。
2、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经对该案扣押的绿色块状物进行鉴定,其成份与绿箭粒状口香糖成份一致。
3、ATM机取款明细,证实2014年8月28日6:34分至6:40分,在农业银行天津分行终端号13…83自动柜员机,李兴海的账户622……280银行卡支取2万元的情节。
4、录像光盘、录像截屏,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李××经过大沽路,以及肖××与被害人李××在ATM机取款的情况。业经三被告人辨认属实。
5、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110接警单,证实2014年8月28日7时许,被害人李××报警,称被三名男子以购买洗衣添加剂名义骗走2万元。经公安机关侦查,于2014年9月2日在天津市河东区兴隆旅馆将被告人杨××、谢××、肖××抓获。
6、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兴隆旅馆查获作案工具绿色块状物199块、手机3部,均已扣押在案。
7、作案地点方位示意图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实系诈骗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绿色块状物及手机。
8、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肖××、谢××、杨××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
9、被告人谢××、杨××的口供,供述与肖××商量用口香糖冒充洗衣添加剂骗取被害人2万元。口香糖是绿色的,锡塑板包装的十粒一版,十版一盒买了十盒。肖××先与被害人搭讪,杨××充当有车同路,谢××以卖家出售假冒的洗衣添加剂,杨××和肖××假意高价购买拉被害人一起购买,后骗取被害人2万元,赃款俵分挥霍的经过。
10、被告人肖××的口供,当庭供述与谢××、杨××共同商议,以口香糖冒充洗衣添加剂骗取被害人2万元俵分挥霍的经过,与被告人谢××、杨××的供述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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