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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0029号(2)
以上证据,业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谢××、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事先预谋分工,相互配合,不分主从。鉴于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分别从轻处罚。肖××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客观有据,予以采纳。公诉人所提的量刑建议的刑罚幅度过高,予以调整。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被告人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被告人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肖××、谢××、杨××的刑期均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收缴赃款二万元发还被害人李艳华。
三、收缴作案工具绿色块状物一百九十九块,手机三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 媛
代理审判员  王乐文
人民陪审员  俎振鸿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莎娜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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