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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005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一×,天津市百联地产公司职员。因本案于2014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燕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刘一×在本市和平区气象台路振河里小区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一×将被害人高××鼻面部殴打致伤。经群众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刘一×带至公安机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鼻区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左耳廓及文证材料中记载的面部软组织、鼻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一×已赔偿被害人高××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刘一×六个月以下拘役,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8日22时左右,在和平区气象台路振河里小区门口,因琐事被被告人打伤;有证人刘二×、宋××、王××、白××的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刘一×用拳头打了被害人高××面部,证人王××报警;有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高××鼻区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左耳廓及文证材料中记载的面部软组织、鼻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有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CCIC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刘一×户籍情况,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上网列逃人员;有和解协议书,证实经公安机关主持,被害人高××与被告人刘一×达成和解,被告人自愿补偿被害人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5000元整,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任何责任;还有现场示意图、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接警单、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一×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一×系初犯、偶犯,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客观有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任 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崔明程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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