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刑初字第004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工人,因本案于2014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费贵廉,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辩护人费贵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周××等人在本市和平区百货大楼米乐星KTV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四×等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期间,被告人周××持刀将被害人李四×胸腹部捅伤。经群众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周××等人带至公安机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四×腹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其躯干创口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周××赔偿被害人李四×人民币17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及轻伤后果,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辩护人对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就量刑提出: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此次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4、被告人及家属尽最大努力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周××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人当庭发表辩论意见,认为根据证人李一×的证言及其他证据情况,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对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表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四×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6日23时左右,在和平区百货大楼7楼米乐星KTV内,因故与被告人周××一方发生纠纷,打架过程中被被告人用刀捅伤;有证人梁××、季××、李一×、李二×、李三×、冯××、王××、史××、杨××的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地点,被害人李四×一方与被告人周××一方打架过程中,被害人被被告人用刀捅伤的经过;有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李四×被刀捅伤,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躯干创口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周××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肢体软组织损伤不鉴定为轻微伤;有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送检刀刃、墙上、过道地面、卫生纸血斑检出的DNA分型一致,且为李四×的血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送检周××左、右手血斑检出的DNA分型一致,为周××的血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有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观看录像说明、照片、监控录像截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以及被害人李四×在击打被告人周××过程中,被告人周××两次挥手刺向李四×身体;有提取记录、照片,证实2014年9月7日在民警陪同下,李一×指认其丢弃的被告人周××的作案工具,民警将该刀具提取、鉴定;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接警单,证实经李一×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等人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有常住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CCIC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上网列逃人员;有协议书、收条复印件、被害人李四×电话询问笔录及辩护人提供被害人李四×书写的申请书一份,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周××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四×17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给予谅解;还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遇事不冷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重伤、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持刀实施伤害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系初犯、偶犯,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李四×各项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害人李四×在被他人劝开后,仍继续追打被告人,对案件发生有过错,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客观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除被告人模糊的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意见客观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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