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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一×,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涛,天津津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4)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学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及辩护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0日0时许,被告人王一×与王三×、王四×、马××、张一×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和平区气象台路与河沿道交口砂锅摊处,借故殴打被害人于××等人,后逃离案发现场。经群众报警,被告人王一×于2014年7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的头面部损伤为轻伤一级;其左肘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左腕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王三×等人已赔偿被害人于××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对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就量刑提出:1、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3、导致本案案发原因并非被告人借打火机的行为,而是其他同案犯一贯具有的暴力心态;4、本案被告人在对被害人造成伤害的过程中作用较小;5、本案被告人王一×积极参与进行赔偿,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王一×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的陈述,证实2012年6月20日0时左右,在和平区气象台路河沿道交口的砂锅摊,因被告人王一×拿自己打火机发生口角,被对方多人殴打致伤;有证人王二×、王三×、刘××、王四×、马××、韩××、张一×、李××、张二×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因被告人王一×用被害人于××打火机,与被害人发生口角,被告人一桌的几个人打了被害人;有证人陈××、武××、蔡××、王五×的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几个男的用啤酒瓶、马扎殴打二个男子,将其中一个打倒在地,打了两次;有被害人于××诊断证明书、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因被打受伤,头面部皮肤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左肘部软组织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腕部损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有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地面、啤酒瓶、马扎上血斑为于××血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99%;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全部损失已得到赔偿,并请求法院免除对被告人王一×的刑事处罚;还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辨认笔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外逃人员审批表、在逃人员信息登记、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一×伙同他人共同犯罪,与王四×、马××、张一×、王三×作用相当,不分主从。鉴于被告人王一×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于××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积极参与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客观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任 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崔明程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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