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刑初字第006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津和检公诉刑诉字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郭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市河东区天山路其经营的针颜纹身店内,容留吸毒人员郭某、高某、王某某、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10月29日1时许,被告人张××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郭某、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经群众举报,公安机关于同年10月30日将被告人张××抓获,并查获被告人张××藏匿于针颜纹身店内的枪形物七支、弹形物五十三枚。经鉴定,其中一支枪形物为枪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并且一人犯数罪,建议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为支持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高××、王××、李××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8日、29日分别在被告人张××经营的针颜纹身店内吸食毒品;有现场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示意图、照片,证实民警在针颜纹身店内查获并扣押被告人张××所有的仿真手枪七把、子弹53发、冰壶3个、锡纸一卷;有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郭××、高××、王××、李××及被告人张××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分呈阳性;有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枪支鉴定书、情况说明,证实送检一支枪形物认定为枪支;有证人齐××的证言、房屋租赁协议书、房××,证实被告人张××租用河东区万新村松风西里20-1-101-106室经营纹身店;以及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犯有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人的量刑建议客观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枪支一把、冰壶三个、锡纸一卷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高秀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崔明程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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