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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刑初字第35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4)第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司××在本市和平区天津市第一中学操场内踢球期间,因故与被害人李××发生冲突,后用拳将被害人李××殴打致伤。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3日将被告人司××传唤到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右侧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签署和解协议,被告人司××赔偿了被害人李××经济损失人民币56000元,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辛××、高××、代××、何××、王××的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照片、现场示意图、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户籍材料、CCIC查询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乐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晙哲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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