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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一×。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14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一×。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14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2011年1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二×。因本案于2014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刑诉(2014)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一×、王一×、马××、王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智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一×、王一×、马××、王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1时许,被告人吴一×在本市和平区成都道奥林匹克大厦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刘二×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吴一×与被告人王一×、马××、王二×共同殴打被害人刘二×致其胸部受伤。经群众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吴一×、王一×带至公安机关。被告人马××、王二×于2014年2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二×胸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四名被告人的亲属代为与被害人刘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同赔偿被害人刘二×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一×、王一×、马××、王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二×的陈述;证人彭××、贾××、万××、王三×、刘一×、吴二×的证言;有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接警单、调解协议书、收条、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材料、照片、案件录像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一×、王一×、马××、王二×因琐事不能冷静处理,共同故意殴打他人并致轻伤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马××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王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一×、王一×、马××、王二×当庭认罪、悔罪,且在公安机关四被告人的亲属已代为与被害人刘二×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刘二×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王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王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赵顺乐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晙哲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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