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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因本案于2014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4)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智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4日1时许,被告人谢××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D×××××的高尔夫牌蓝色轿车,行驶至本市和平区西康路与营口道交口处时,与李一×驾驶的牌照号为津K×××××的大众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谢××驾车沿新兴路由南向北逃逸,行驶至本市和平区新兴路与鞍山道交口处时,逆向驶入新兴路西侧车道,先后与停放在路边的被害人林××牌照号为津A×××××的夏利牌轿车、被害人丁××牌照为津G×××××的吉利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吉利牌轿车与被害人李二×牌照为津E×××××的丰田牌轿车相撞。经被害人李二×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谢××抓获归案。经酒精检测,被告人谢××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7.18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估价,三名被害人的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50800元。被告人谢××的机动车驾驶证已被依法吊销。案发后,被告人谢××赔偿三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62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二×、丁××、林××的陈述,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车辆被撞受损情况;有证人李一×、郭××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驾驶车辆与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随后在新兴路与鞍山道交口再次发生事故,民警让其到现场辨认,同时证实其驾驶牌照号为津K×××××的大众牌轿车损失轻微,不需要赔偿;有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谢××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7.18mg/100ml;有交通事故痕迹鉴定、照片,证实津D×××××号高尔夫牌小轿车机件损坏,不能利用检测设备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该车前部与津G×××××号吉利牌小客车前部接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谢××负事故全部责任,林××、丁××、李二×不负事故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委托书及赔偿协议书,证实三被害人车辆损失情况及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丁××、林××、李二×的损失,三名被害人表示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110报警受理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案发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告人到案情况;还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前科及外逃查询情况的说明、户籍信息、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查询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谢××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积极赔偿了三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任 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晙哲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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