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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刑初字第30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因本案于201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崔志平,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4)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及其辩护人崔志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初,被告人董××在本市南开区大悦城附近,向吸毒人员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获毒资500元。
2014年5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董××在本市南开区大悦城星巴克咖啡厅门前向吸毒人员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2克,获毒资500元。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毒品现已被扣押并收缴,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已被扣押。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董××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董××对被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没有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定性不表异议,提出第二次贩卖毒品系民警采用的技侦手段,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
希望法庭对董××从轻处罚,并建议在六个月以下量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的陈述,证实2014年初,其从董××手中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1小包冰毒,大约1克左右,自己吸食了。后其检举董××贩卖毒品,并在民警的指示下,其给董××打电话购买1克冰毒,并商定好交易的时间、地点。2014年5月26日20时许,其与便衣民警到大悦城星巴克咖啡厅门前,董××向其贩卖毒品1小包,其给付董××毒资500元,民警当场将董××抓获的经过;有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6日20时许在民警的控制下,董××向魏××贩卖毒品1小包,并收取毒资500元,后被抓获的经过;有被告人董××的口供,供述其于2004年初及5月26日被抓时,两次向魏××贩卖冰毒,每次1小包,不到1克。其不吸毒,毒品是其以每包400元购买的,500元贩卖,从中挣点钱花;有毒品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1小包毒品共重0.6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有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证实董××的尿液中不含有毒品成分,魏××尿液中含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分呈阳性。有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搜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手机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罚没收据、现场示意图、毒品及毒资照片、作案工具手机照片、户籍材料、被告人董××口供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两次向他人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董××第二次贩卖毒品系控制下交付,毒品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建议对董××在六个月以下量刑的意见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不予采纳,其他意见与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均客观有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收缴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陈 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莎娜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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