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刑初字第320号(2)
6、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9月11日民警接110报警后赶到现场,2013年12月11日电话通知朱一×、张××到派出所接受讯问。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诊断证明、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刘二×的伤情及损伤程度。
8、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位置。
9、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的身份。
10、被告人朱一×、张××的供述,证明2012年9月1日因朱一×母亲与楼下邻居发生纠纷,其二人对被害人刘二×进行殴打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虽然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对于案发起因各执一词,但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一×、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二被告人能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且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高秀君
代理审判员 刘 蕊
人民陪审员 赵 丛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崔明程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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