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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刑初字第36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4)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学娇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8日8时许,被告人白××在本市和平区宁夏路福缘里1号院内,因邻里琐事与邻居冯一×及被害人陈××发生矛盾,后被告人白××与二人厮打。期间,被告人白××用拳将被害人陈××面部打伤。经双方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白××带至公安机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右眼眶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文证材料记载的陈××右眼钝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冯一×牙齿和文证材料记载的面部软组织所受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文证材料记载被告人白××头面颈部多处外伤的医学诊断结果属轻微伤。
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害人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白××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法院调解,被告人白××与被害人陈××及冯一×达成和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0000元。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冯一×、冯二×、万××、劳××的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结论告知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110接警单,现场示意图、照片、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乐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 凯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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