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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刑初字第35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曾用名崔×雄),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6日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4)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智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被害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间,被告人崔×向被害人王××虚构天津广播电视电影集团物业部欲出售轿车一辆,并可以帮忙购买的事实,后在本市和平区卫津路天津广播电视电影集团门前,骗取被害人王××购车款现金3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将赃款全部退赔,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
被害人对定性不表异议,提出,1、因被骗使其经济受到损失,精神受到伤害。2、在派出所,崔×没有如实供述。希望法庭判处被告人崔×实刑。
被告人崔×对被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没有辩解理由,表示认罪,向被害人道歉,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间,被告人崔×向被害人王××虚构天津广播电视电影集团物业部欲出售牌照为津C×××××的雅阁牌轿车一辆,并可以帮忙购买的事实,后在本市和平区卫津路天津广播电视电影集团门前,骗取被害人王××购车款现金35000元。2013年7月30日,被害人王××将被告人崔×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崔×将赃款全部退还至被害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的陈述、收条、收据,证实2013年7月,崔×称他单位天津电视台物业部主任要卖津C×××××的雅阁牌轿车,他可以帮忙购买。其同意以35000元让崔×帮忙购买,并商定看车付款,之后崔×以各种理由搪塞不让看车。因其心急买车于同年7月11日在和平区卫津路天津电视台门前,将35000元现金交给崔×。崔×说一周内交车、过户,并给其打了一张收条。一周后,崔×以各种借口推拖交车。后其了解到该车主不卖车,得知被骗。7月30日,其与朋友一同将崔×扭送至公安机关。2013年9月22日其从公安机关领取了崔×退还的35000元。
2、证人梁××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崔×说王××让他帮着联系一辆二手车,价格35000元,是电视台的老款本田雅阁车的情节。其没有给崔×发过津C×××××车的落户信息。
3、证人赵××、许××的证言,证实听王××讲被崔×骗走车款35000元。2013年7月30日,其二人与王××将崔×扭送公安机关的情节。
4、证人马××(天津广播电视电影集团后勤服务中心主任)的证言、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证实崔×系服务中心招聘的临时工,工作两年多至2013年5月离开。津C×××××本田轿车是单位公车,没有对外出售。2013年7月,听陈××说崔×将这辆车卖了3万多元,其告诉被骗了。单位出售旧车由集团统一组织拍卖,不允许私自卖。
5、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崔×给其打电话核实津C×××××本田轿车是否要卖,后通过马××得知无此事,遂告知崔×的情节。
6、手机通话清单、短信记录、通话录音,证实崔×与王××通话、发送短信,骗取王××35000元的情节,业经被告人辨认属实。
7、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8月1日凌晨3时,土城派出所民警将崔×、王××带到新兴派出所,但无任何材料。后王××报案被骗。公安和平分局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同日依法传唤崔×进行审查。
8、被告人崔×的口供,其于2013年9月4日之后在公安机关供述,其虚构电视台要卖淘汰的津C×××××本田轿车,以能帮助购买的方式,骗取王××现金35000元,该款其花用。2013年7月30日,其被王××扭送公安机关。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委托其母代为退赃。并供述,其之前害怕被处理,没有如实交代。
以上证据,业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崔×将赃款全部退缴,主动预交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次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客观有据,予以采纳。被害人所提要求判处崔×实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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