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刑初字第31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系本案被害人。(未出庭)
诉讼代理人刘志静、韩玥,天津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宋明国,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4)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学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的诉讼代理人刘志静、韩玥、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宋明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李××因感情问题对被害人刘××心生怨恨,在本市和平区滨江道欧乐时尚广场六楼佳映天越国际影城五号厅内,使用事先准备的锤子击打被害人刘××头部,致其头部多处受伤。经群众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李××带至公安机关,作案工具锤子一把已被扣押。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事先准备锤子,多次击打被害人要害部位,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李××赔偿其如下经济损失:医药费2057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损失25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共计50171.0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主张50000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收据1张、住院费用清单11张、门诊收据8张、挂号单1张、住院病案一册、病历本1个、处方4张、收入证明1份(附工资发放表3张)为证。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定性无异议,提出:1、起诉书对本案发生的起因表述不够准确,本案虽与感情问题有牵连,但更主要的是被害人刘××逃避抚养孩子的责任,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过错;2、被告人李××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是故意杀人,被告人作案时已怀孕8个月,行为力量较差,其目的是教训被害人,结合伤情,被告人作案的情节后果并不严重;3、被告人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正值哺乳期,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表示,医药费应依据票据计算赔偿数额,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害人的误工损失需要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其他费用不同意赔偿,并表示目前尚无赔偿能力。
公诉人当庭答辩,1、被告人虽然事先准备锤子,但考虑被告人当时怀孕,并结合被告人对主观目的的陈述及被害人伤情,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2、本案起因虽然是感情问题,但不是法律评价范畴,本案被害人无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李××因感情问题对被害人刘××心生怨恨,在本市和平区滨江道欧乐时尚广场六楼佳映天越国际影城五号厅内,使用事先准备的锤子向被害人刘××头部击打多下,致其头部多处受伤。经群众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李××带至公安机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作案工具锤子一把已被扣押。
案发后,被害人刘××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8日住院7天,共花费医疗费19680.15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日,其和朋友陈一×到滨江道欧乐时尚广场六楼佳映国际影城的五号厅看电影,19时50分左右,头部被被告人李××用锤子打伤,陈一×把被告人拦开后,拨打电话报警;
2、证人陈一×证言,证实2014年8月1日19时50分左右,自己和刘××看电影时,听到有砸东西的声音,看到被告人李××拿着锤子击打刘××头部,后拨打电话报警,民警赶到将被告人李××带往派出所;
3、证人陈二×证言,证实2014年8月1日20时许,其在欧乐时尚广场六楼佳映影城办公室,值班经理称“顾客打起来了,一个顾客满头是血”,并让其报警,其拨打电话报警;
4、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1)案发现场血斑DNA分型一致,且为被害人刘××的血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2)送检锤把拭子上检出的人体细胞DNA分型,与被告人李××的DNA分型一致(3)被告人李××右手上血斑检出混合DNA分型,不排除为刘××、李××的DNA分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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