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刑初字第319号(2)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刘××诊断证明、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被击打头部后受伤,经鉴定,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案发地点,案发现场情况,作案工具铁头黄把锤子一把已被扣押;
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光盘及观看录像说明:证实案发地点监控录像系统因设置有误,显示时间与实际时间不符,实际发生时间为2014年8月1日19时许,同时证实被告人作案过程;
8、电影票复印件,证实案发时间、地点;
9、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接警单,证实2014年8月1日20时03分,接报警电话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李××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
10、户籍材料、电话查询记录、CCIC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李××的户籍信息,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上网列逃人员;
11、被告人李××病历、检验报告单、诊断证明、天津市孕产妇保健手册: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已怀孕,处于中期妊娠;
12、被告人李××的口供,供述因感情和孩子问题,对被害人刘××心生怨恨,2014年8月1日,从网上看到刘××购买电影票的记录,就从家拿了一把锤子,赶到欧乐时尚广场六楼佳映国际影城五号厅,在19时50分左右,用锤子的平头一端砸了被害人刘××头部;
13、新兴派出所证明一份、被害人刘××自书材料一份,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提供,证实被告人的生活经历以及被告人毁坏被害人财物、擅自进入被害人家中及多次骚扰被害人的情况;
14、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收据1张、住院费用清单11张、门诊收据8张、挂号单1张(共花费19680.15元)、住院病案一册、病历本1个、处方4张、被告人之母齐爱民收入证明1份(附工资发放表3张),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提供,证实其因人身受到伤害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注意休息”,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出院后休息一周”。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系属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的诉讼代理人所提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李××的犯罪行为侵犯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的合法权利,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各项诉讼请求:1、医药费20571.03元,经本院核实医药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应为19680.15元,对该部分数额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亦同意赔偿,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2250元,原告人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45天,根据原告人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2500元,主张按2014年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一个月,原告人住院7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一周,应认定误工半个月,原告人未能提供本人误工证明,也未能证明实际从事的行业,可参照本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半个月,为1190元;5、护理费3000元,系原告人母亲请假照顾原告人一个月产生的误工损失,考虑原告人的受伤部位,及原告人住院一周、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一周的实际情况,应按半个月计算,为1500元;6、交通费1500元,原告人主张为家属开车带其从塘沽至总医院就诊所花费的汽油费,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精神损失费2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锤子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医药费1968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19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5270.15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限民事部分)。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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