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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刑初字第033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因本案于2014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4)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智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华×受聘于候××、李一×(均另案处理)投资成立的天津瑞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宝公司)销售部担任销售人员,负责向公众推销纪念钞工作。期间,被告人华×为赚取销售提成,以承诺购买纪念钞可定期获得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向客户高价销售人民币、港币及吉尔吉斯索姆等币种的手段向王炳英等四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9万余元,后离开该公司。经群众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27日将被告人华×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华×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0元。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华×以商品定期高息回购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华×与他人共同犯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缴违法所得,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表异议,表示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其当庭提出在2014年6月25日其接到自称北京警方的电话,询问其身份证及名下银行卡的事情,其于当日拨打110报警,并称如果涉及瑞宝公司的事情其愿意配合调查,但其并没有自行到公安机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华×受聘于候××、李一×(均另案处理)投资成立的天津瑞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宝公司)销售部担任销售人员,负责向公众推销纪念钞工作。期间,被告人华×为赚取销售提成,以承诺购买纪念钞可定期获得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向客户高价销售人民币、港币及吉尔吉斯索姆等币种的手段向赵美茹、王炳英、王炳琴、张宝华等四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9万余元,后离开该公司。经群众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27日将被告人华×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华×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投资人赵××、王一×、王二×、张××的陈述及收藏票、签购单,证实收到瑞宝公司短信后,在瑞宝公司被告人华×以承诺可定期高息回购的方式向其推销纪念钞,其分别购买纪念钞的种类及金额的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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