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刑初字第0336号(2)
以上证据业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商品定期高息回购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扰乱了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惩处。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华×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9万余元的犯罪过程中,与他人系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已退缴违法所得,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华×提出其曾拨打110报警并称愿意配合调查的意见,公诉机关已出示相关证据证实其并未提到此节,且其亦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华×的刑期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0元由政府相关部门成立的专案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 媛
代理审判员 潘玉良
人民陪审员 周小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魏 凯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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