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刑初字第33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2010年1月因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8月7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4)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旺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韩××在本市和平区津湾广场6号楼2楼的满树游戏厅内,因占游戏机位问题与被害人马××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韩××在津湾广场6号楼2楼楼道内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马××的面部划伤,并逃离现场。被害人报案后,被告人韩××于2014年8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面部软组织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韩××已赔偿被害人马××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韩××在本市和平区津湾广场6号楼2楼的满树游戏厅内,因占游戏机位问题与被害人马××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韩××在津湾广场6号楼2楼楼道内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马××的面部划伤,并逃离现场。被害人报案后,被告人韩××于2014年8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面部软组织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韩××已赔偿被害人马××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马××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1月4日下午2点半至3点之间,被害人在和平区津湾广场6号楼2楼满树游戏厅内与被告人韩××因游戏机占位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用凳子砸在被害人的头部,后二人在游戏厅门口的楼道内用拳头互相殴打,被告人从腰间拿出一把刀子将被害人的面部划伤,造成被害人右侧脸部有两道伤口、左手小拇指指肚有一道伤口的事实。
2、证人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1月4日下午3点多钟,满树游戏厅内有两个男子打架,后在津湾广场6号楼二楼的电梯处,被告人韩××拿出一把折叠刀划伤被害人面部的事实。
3、证人郭××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1月4日下午3点多钟,满树游戏厅内,被告人和被害人发生厮打,并互相拉扯着向游戏厅外走去,后被害人右脸流着血回到游戏厅内的事实,
4、证人石××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4日下午2点多,满树游戏厅内,两男子因为游戏机占位问题发生争执,并互相拉扯走出游戏厅,后身材较胖男子面部流血受伤的事实。
5、医院诊断证明书、照片,证实被害人马××面部被刀划伤的事实及就医情况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马××面部软组织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7、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8、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被害人案发后报警,被告人投案自首的情况。
9、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未找到被告人作案后丢弃的刀具情况。
10、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韩××的前科劣迹情况。
11、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和被害人已经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6万元人民币,并已完成交付,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责任,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事实。
12、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居民信息表、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的户籍及居住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查证属实,被告人韩××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韩××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会发
代理审判员 王乐文
人民陪审员 靳忠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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