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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刑初字第33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2010年1月因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8月7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4)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旺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韩××在本市和平区津湾广场6号楼2楼的满树游戏厅内,因占游戏机位问题与被害人马××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韩××在津湾广场6号楼2楼楼道内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马××的面部划伤,并逃离现场。被害人报案后,被告人韩××于2014年8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面部软组织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韩××已赔偿被害人马××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韩××在本市和平区津湾广场6号楼2楼的满树游戏厅内,因占游戏机位问题与被害人马××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韩××在津湾广场6号楼2楼楼道内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马××的面部划伤,并逃离现场。被害人报案后,被告人韩××于2014年8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面部软组织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韩××已赔偿被害人马××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马××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1月4日下午2点半至3点之间,被害人在和平区津湾广场6号楼2楼满树游戏厅内与被告人韩××因游戏机占位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用凳子砸在被害人的头部,后二人在游戏厅门口的楼道内用拳头互相殴打,被告人从腰间拿出一把刀子将被害人的面部划伤,造成被害人右侧脸部有两道伤口、左手小拇指指肚有一道伤口的事实。
2、证人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1月4日下午3点多钟,满树游戏厅内有两个男子打架,后在津湾广场6号楼二楼的电梯处,被告人韩××拿出一把折叠刀划伤被害人面部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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