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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因本案于201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学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刘××在本市河东区龙潭路老一聚饭店门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吴××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9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涉案毒品现被依法收缴,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已依法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吴××、孙××、周××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缴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犯罪现场示意图、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通话记录、电话查询记录、CCIC查询记录、照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的刑期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
二、收缴作案工具白色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乐文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晙哲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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