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刑初字第0326号(2)
9、手机通话记录、CCIC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业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崔××系以贩养吸,从其家中搜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44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犯罪既遂数量的公诉意见客观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查获的毒品,系初犯,同时考虑本案系控制下交付的量刑辩护意见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崔××的刑期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收缴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及吸毒工具冰壶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高秀君
代理审判员 潘玉良
人民陪审员 王 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魏 凯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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