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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因本案于2013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4年2月21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骆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7日1时许,被告人朱××在本市和平区成都道奥林匹克大厦门前因其同事与被害人李××发生纠纷遂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李××面部致其鼻部、眼部受伤。经群众报案,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朱××带至公安机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双侧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鼻中隔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眼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朱××已赔偿被害人李××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张××、孔××、王一×、宋××、王二×、罗××、黄××、崔××、Marsden××、××的证言、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和平分局调解协议书、情况说明、现场示意图、照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乐文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晙哲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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