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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一×。因本案于2014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骆成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1时许,被告人李一×酒后在本市和平区新华路阿一练歌房与王二×等人发生纠纷,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劝业场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前往现场处置。民警欲将双方带回公安机关解决纠纷时,被告人李一×用拳头击打民警张三×面部致其眼部、鼻部受伤。后被告人李一×被民警当场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三×双侧鼻骨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和文证材料记载的左眼软组织所受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三×的陈述,证人白××、祁××、张一×、陈××、周××、张二×、王一×、王二×、李二×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犯罪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诊断证明、病历、CT检查报告、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110接警单,证明、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CCIC查询记录、照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人轻伤、轻微伤后果,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一×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尚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一×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一×的刑期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 媛
代理审判员 王乐文
人民陪审员 任德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晙哲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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