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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刑初字第007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曾于2000年11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006年8月因吸毒、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1年3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4月18日变更戒毒措施转社区戒毒。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智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胡××在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八号路与八纬北路交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李××贩卖毒品海洛因0.21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还当场查获被告人胡××随身携带的海洛因0.09克。上述毒品已被依法收缴,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摩托车一辆已被依法扣押。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0日15时20分许,在河东区大直沽八号路与八纬北路交口附近,胡××骑着一辆小摩托车过来,他给胡××200元人民币,胡××给了他两小包海洛因,后胡××开摩托车离开时,被民警抓获;有检验报告,证实从购买毒品的李××身上查获的白色粉末2包,重量共计0.2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胡××身上查获白色粉末1包,重量0.0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有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收缴收据、收缴物品联单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民警当场对胡××人身检查,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白色粉末1包,弹簧刀1把,奥乐手机1部,对购买毒品的李××人身检查,查获白色粉末2包。其中弹簧刀被公安机关收缴。其余物品及胡××作案用黑色小包无牌照摩托车一辆均被依法扣押。涉案毒品均已被天津市禁毒委员会收缴。毒资人民币200元系民警垫付,已发还;另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现场示意图、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手机通话清单、前科劣迹材料、电话查询记录、CCIC查询记录及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胡××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客观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的刑期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被告人胡××的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收缴作案工具奥乐手机一部、黑色小包无牌照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潘玉良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晙哲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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