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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刑初字第025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因本案于2014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一×。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20日取保候审,2014年2月20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8月12日被和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因本案于2013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2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樊毅,天津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4)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刘一×、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骆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刘一×、赵××及辩护人樊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9日20时许,被害人李二×在天津市和平区河沿道因停车堵路问题与陈一×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姜××、刘一×闻讯先后赶到现场,被告人姜××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李二×面部;被告人刘一×对被害人李二×进行殴打并持刀捅刺被害人;后路过案发现场的被告人赵××见状亦对被害人李二×进行殴打。三名被告人殴打被害人李二×致其鼻部、胸部、头面部、口腔、腰部多处损伤。后经群众报案,公安机关分别于2012年12月28日、2014年2月10日将被告人刘一×、姜××抓获归案,2013年2月20日将被告人赵××传唤到案。经鉴定,被害人李二×的右侧鼻骨远端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鼻骨远端合并鼻中隔骨折及胸部的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二级;头面部、口腔部、右腰部及文证材料记载双眼的损伤程度分别为轻微伤。作案工具削皮刀一把已被扣押在案。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姜××、刘一×、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后果,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一×、赵××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刘一×、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表异议,均表示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不表异议,就量刑情节提出,被告人赵××因法律意识淡薄,出于打抱不平的心态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做出了伤害行为,其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赵××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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