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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刑初字第0255号(2)
4、证人陈一×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9日20时许,其在和平区河沿道因行车问题与一老头发生争执,并撕扯,老头掐她脖子,打她耳光,还推她左胸一下,将她推倒在地,她心脏不舒服就蹲在路边给母亲陈二×打电话,一会陈二×和刘一×来了,陈二×过去打老头,刘一×也上去打老头,怎么打的没看见,后姜××来了将她送回家,刘一×到案发现场时拿了一把她家的水果刀,后又放回她家里了;
5、证人陈二×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接到女儿陈一×电话,说在河沿道被人打了,她和刘一×到现场后看见一老头正举着一木棍要打女儿,就将木棍夺过来,拿木棍打了老头后背两下,发现女儿好像心脏病犯了,就扶女儿回家,后刘一×跟她讲去现场时从她家厨房拿了一把水果刀,又放回去了;
6、证人刘二×的证言,证实刘一×是她父亲,肩膀部位纹着青色的过江龙,案发当天晚上,刘一×吃完饭出去遛弯,后来陈一×给她打电话说被一老头打了,她到陈一×家,没一会刘一×也去了;
7、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二×的伤情情况,经鉴定其右侧鼻骨远端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鼻骨远端合并鼻中隔骨折及胸部的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二级;头面部、口腔部、右腰部及文证材料记载双眼的损伤程度分别为轻微伤;
8、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刘一×在2012年9月29日实施危害行为时,有辨认及控制能力,有完全责任能力;
9、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证人郑××指认出被告人刘一×、姜××、赵××就是殴打李二×的男子;被告人赵××指认出被告人刘一×、姜××就是殴打李二×的男子;被告人刘一×指认出被告人姜××就是案发时陈一×在一起的男子,指出被告人赵××就是案发时和其一同殴打被害人的男子;
10、残疾人证,证实被害人李二×系肢体二级残疾、精神三级残疾,郑××系其监护人;
11、协议书、撤诉书,证实经法院调解,三被告人各赔偿被害人李二×经济损失30000元,共计90000元,李二×及其监护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另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110接警单、现场示意图、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削皮刀照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公安机关情况说明、CCIC查询记录及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
以上证据,业经当庭举证、质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刘一×、赵××遇事不能冷静对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一×、赵××系共同犯罪,作用相当,不分主从。三被告人的犯罪对象为残疾人,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一×、赵××系初犯,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客观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刘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姜××的刑期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被告人刘一×、赵××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收缴作案工具削皮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 媛
代理审判员  潘玉良
人民陪审员  俎振鸿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晙哲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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