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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刑初字第016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尔肯。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维语翻译赵圣明,本院指定。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尔肯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学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尔肯及维语翻译赵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艾尔肯与×××·艾合买提(另案处理)经预谋,在天津市和平区滨江道乐宾百货商场附近,由被告人×××××·艾尔肯望风,由×××·艾合买提分别窃得失主张×上衣口袋内的黑色三星牌9128型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100元)、失主黄××上衣口袋内的白色三星牌S7500型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00元)、失主张××上衣口袋内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78元及身份证等物)。后×××·艾合买提当场将窃得的手机二部交由被告人×××××·艾尔肯保管。
同日19时许,被告人×××××·艾尔肯及×××·艾合买提因形迹可疑被反扒民警盘查,民警当场从二人身上查获上述赃物,并将二人带至公安机关。赃物均已被扣押并发还失主。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尔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伙同他人共同犯罪,系从犯,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盗赃物已发还失主,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尔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另有失主张×、黄××、张××的陈述,证实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物品的特征等事实;有同案犯×××·艾合买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与×××××·艾尔肯事先预谋,由其偷手机或钱包,由×××××·艾尔肯负责望风,后其将窃得的二部手机交给×××××·艾尔肯保管,其又偷了一个钱包,后与朋友×××·艾力见面后,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民警从其与×××××·艾尔肯身上当场查获盗窃赃物的经过;有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其协助民警在滨江道一带巡控时,在乐宾商场门前附近发现三名新疆籍女子形迹可疑,上前盘问,并在女民警配合下当场从×××××·艾尔肯、×××·艾合买提身上查获手机及钱包等赃物的经过;有证人×××·艾力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在和平区滨江道与×××·艾合买提、×××××·艾尔肯见面后,在乐宾百货附近被民警盘查,三人被带回派出所的经过;有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另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示意图、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赃物照片、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及电话记录、CCIC查询记录及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尔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艾尔肯伙同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能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艾尔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客观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以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尔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艾尔肯的刑期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会发
审 判 员  杨 扬
代理审判员  潘玉良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 凯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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