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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刑初字第33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4)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王××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N×××××的长城牌汽车,行驶至本市和平区南京路与曲阜道交口处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王××血液进行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2.81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被告人王××的机动车驾驶证已被依法吊销。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在2014年10月20日晚上7时左右,在和平区峰光大酒店吃饭并喝酒的情况;有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王××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2.81mg/100ml;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案件受理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到案情况;还有现场示意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户籍证明材料、电话查询记录、CCIC查询记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赵顺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晙哲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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