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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7744号
原告刘一×,天津中信国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业务。
委托代理人陈科蕾,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二×,建设银行信用卡中心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之母),二商局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天津市南开区万兴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一×与被告刘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陈科蕾,被告刘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在旅游中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前相识较短,感情基础不稳固,婚后矛盾较多,并且双方结婚至今四年,被告拒绝夫妻生活,也不做家务,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被告自2014年7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一、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双方在××××年××月旅游相识后相恋并结婚,婚姻基础较牢固,婚后共同生活四年,感情很好。夫妻生活不协调的原因是原告性功能存在问题,但被告认为并非不能治愈,因此,被告愿意给原告一次机会。分居是因为双方发生矛盾之后被告把家里断水断电并将被告的床垫撤掉,致使被告有家不能回。被告认为原告此举是发生在原告检查身体之后,原告心情不好所致,被告愿意理解原告,并能正确对待所发生的事情。原告一直对被告及家人很好,现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自行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导致矛盾。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夫妻生活并常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予以否认,被告则认为双方婚后没有夫妻生活的原因是原告生理存在问题,对此原告亦予以否认。原告主张双方自2014年7月开始分居,被告搬回娘家居住,被告则称双方分居时间为2014年8月,且分居原因系原告不让被告回家。庭审中,被告表示双方未达到法定离婚条件为由不同意离婚,且其愿意积极配合原告治疗,感化原告,但原告仍坚持离婚请求,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双方应相互谅解和包容,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关系和现有生活。原告主张双方婚后无夫妻生活系被告拒绝所致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双方并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亦当庭表示愿意用行动感化原告,挽回婚姻修复感情,故原告坚持离婚不妥,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体谅,以维护和谐的家庭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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