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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2901号
原告陈××,天津市永禄电子公司检验员。
委托代理人郭春艳,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一×,天津一汽丰田汽车公司操作工。
原告陈××与被告贾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春艳,被告贾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8年7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6日举行婚礼,婚后××××年××月××日生一女贾二×,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琐事经常吵架,被告父母总是挑剔原告毛病,被告还因此将原告赶出家门。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任何和好之可能,故来院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约人民币115000元;三、依法判令婚生女贾二×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四、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80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感情一直很好,双方因为琐事产生矛盾很正常,都是一些小事,每次吵架被告都主动向原告承认错误,也得到了原告的原谅。原告起诉后双方还曾一起购物和吃饭,母亲节被告还为原告母亲买东西,之后双方还在一起有过夫妻生活,端午节被告也去了原告家,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年××月××日婚生一女贾二×。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后因琐事导致矛盾。原告主张2014年5月1日双方开始分居,原告搬出居住。被告表示原告虽现在娘家,但平时仍回家居住。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破裂,被告对此并不认可。被告当庭表示对原告感情很深,愿意改正自身错误,求得原告谅解,但原告仍坚持离婚请求,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且已育有一女,说明双方存在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无原则上的分歧,对此双方应相互谅解和包容,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关系。现被告表示其对原告感情很深,愿意改正自身不足,不再让原告受委屈,且双方之女尚年幼,原告对此应予考虑。因双方并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体谅,以维护和谐的家庭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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